法律依据:《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 国有森林资源的转让,由管理该森林资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对转让森林资源的申请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二)面积500公顷以上10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